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232號
TPEV,111,北簡,9232,2022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
原 告 張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 1年5月31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租金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已收保證金435,000元,雙方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房租,經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函催被告應於收到存 證信函5日內給付,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 8個月之租金1,160,000元,扣除已收保證金435,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72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因任何一方違約所生之訴訟及律師費概由該方負擔,故本



件因被告違約所致生之律師費用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 其中725,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5萬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何一方違約所生之訴訟及律師費 概由該方負擔,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欠積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8 個月之租金1,160,000元未付,則扣除保證金435,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725,000元,加計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5,000元及律師費5 0,000元,即屬可採。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函催被告應於 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1年4月29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11 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000元(積欠租金725,000元+律師費50,000元),及其中725 ,000元自111年5月5日起、其中5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