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原 告 陳雯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徐星吉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郁、徐星吉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原告陳雯郁、徐星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讓乘客即訴外人呂宛穎下車,在劃有紅線處 臨時停車,而呂宛穎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徐星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陳雯郁,沿 同路段同行向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駛至,一時閃避不及, 撞擊呂宛穎開啟之右後車門門緣內側而側倒在地,導致原告 徐星吉受有雙膝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原告陳雯郁則受有 背部及臀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各自求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內容 附卷可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徐星吉受有 雙膝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原告陳雯郁則受有背部及臀部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兼衡原告徐星吉為碩士畢業、 原告陳雯郁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兩造之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合理,逾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