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70號
ULDV,94,訴,470,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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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SE-7059 號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丙○ ○所騎乘之車號NVD-626 號機車擦撞,丙○○送醫後,先與 被告即丙○○之妻乙○○於94年7 月16日就丙○○損害部分 達成和解,並經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丙○ ○於94年7 月27日不治死亡後,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饒平派出所警員癸○○非但製作筆錄時褊袒丙○○,未據 實記載丙○○酒醉駕車之事實,且透過其好友辛○○、壬○ ○對原告施壓,脅迫原告須與被告等人為第二次調解。而壬 ○○先於94年7 月28日早上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一定要去 調解,其稱:第二次調解是關於刑事責任,如果沒有調解, 就肯定讓原告法院走不完等語,當日原告遂應壬○○之要求 出面至壬○○家中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當時辛○○也在場 ,並亦對原告嚇稱如果不與被告調解,將會法院走不完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始同意與被告至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然壬○○、辛○○不顧原告之女張淑芬之反對,脅 迫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並強迫原告在調解書上簽 名,以致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然原 告係受癸○○、辛○○、壬○○脅迫始同意與被告調解成立 ,本件調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8 月22日所核定之雲林縣莿 桐鄉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169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已與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莿桐鄉 調解委員會,就原告與丙○○車禍損害賠償問題成立調解。 調解是起因於原告主動連絡被告乙○○,表示希望與被告等



人調解,被告始與原告商談車禍和解一事,當時也請村長施 進來一起參與調解的過程,原告之女亦同時在場,嗣原告在 調解委員會同意給付被告176 萬,並親筆簽名於調解書上, 再當場先給付26萬元給被告。原告應無於調解過程中受他人 脅迫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受第三人即癸○○、辛○ ○、壬○○之脅迫始同意本件調解?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 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 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 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 迫。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與原告之女張淑芬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然證人張淑芬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已有褊頗之虞, 其證言顯難採信。且查,證人癸○○、壬○○、辛○○均到 庭證稱否認有何原告所稱脅迫原告與被告調解之情事,證人 壬○○並陳稱:係原告之女張淑芬主動表示想在壬○○家中 與被告及村長商談原告車禍和解之一事,壬○○始幫忙約被 告出面協商,並未參與兩造和解之過程。證人辛○○亦證稱 :其係受原告之女之請求,幫忙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之金額 ,雖有勸原告這種車禍案件最好是趕快和解,不要有事,但 是並未脅迫原告同意或簽字等語,核與證人施進來在庭證述 :係壬○○通知我表示原告希望和解,故我才與被告乙○○ 至壬○○家中商談和解條件,當時原告及其女都在場,賠償 金額是原告提出來,原告理應清楚知悉,嗣兩造對和解條件 達成共識後,即至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記載完成 後,也先讓原告之女看過,原告才簽名,當時我並未見到壬 ○○、辛○○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事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徒言主張其受他人脅迫而成 立本件調解云云,實難採信。
㈢況參以原告主張證人壬○○、辛○○脅迫其調解之事實,無 非係以渠二人對其聲稱:若原告不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將 會法院走不完等語,然此等言語應係意指原告若未與被告等



調解成立,將會進入司法程序,且有長久爭訟之虞。而原告 駕車與丙○○發生碰撞,致生丙○○死亡之結果,確須經民 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後,始得認定原告有無民事或刑事之責任 ,倘雙方未和解而繼續爭訟,該司法程序確有難以早日結束 之可能,是證人壬○○、辛○○縱曾告以原告如未達成和解 ,會法院走不完等語,乃屬原告可能面對之後果,在客觀上 並非不法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言語顯與脅迫行為有 別。故原告主張其受壬○○、辛○○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殊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核定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所 為之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係受癸○○、壬○○、辛○○脅 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調解,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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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