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74號
TPEV,111,北簡,797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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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張孝慶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五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 十五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道○○○號燈桿處,遭被告張宏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右眼充 血等傷害,嗣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七七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醫藥 費共計支付八百八十元。
  ⑵交通費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因傷勢不良於行及系爭汽 車毀損無代步交通工具,支付交通費用共計六千九百五十 五元。
  ⑶工作損失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原任職計程車駕駛,每日 工資平均三千五百元,車禍、車損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二 十一日工資收入七萬三千五百元。
  ⑷車內行車儀器等損失部分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①前、後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高速撞擊 毀損,當初購買價格一萬一千五百元。




   ②車用衛星導航:系爭汽車受到高速撞擊後,車內衛星導 航因係吸盤固定,重大撞擊後噴飛撞擊損毀,當初購買 價格八千九百九十元。
   ③無限倒車攝影鏡頭組四千九百九十元:無限倒車攝影鏡 頭組高速撞擊毀損,當初購買價格四千九百九十元。   ④計程車LED空車燈:系爭汽車之計程車LED空車燈高速撞 擊毀損,當初購買價格一千五百元。
  ⑸系爭汽車買賣價值損失十二萬元:系爭汽車車齡已屆六年四個月,原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重陽中古車商蕭秉淳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以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且訴外人重陽中古車商蕭秉淳於簽約後已交付二萬元訂金,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重陽中古車商蕭秉淳即表示依契約內容所載事故車車價應重新估價,嗣訴外人重陽中古車商蕭秉淳表示事故車沒人願意購買,只願以八萬元收購,故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十二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六萬六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拉傷及右眼充血,傷痛長達二個月,且期間必須揹不 良於行的父親,從住家三樓上下樓到醫院就醫,又因本件 車禍當時高速撞擊,原告受到的驚恐及身心遭受的傷害, 等同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太魯閣號出軌事件之受害者所受 到的驚恐,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六千元。
  ⑺基上,若被告遵守交通法規,本件車禍不會發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式:880+ 6,955+73,500+26,980+120,000+66,000=294,315)。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肇 事相關資料均沒有意見。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在是開計程 車,一個月收入扣掉成本大概三萬多元,家裡有父親留下的 房子,父親去年過世,母親失智,有結婚有太太跟二個小孩 ,小孩一個三十歲,一個二十七歲,妻子的弟弟五年前過世 留下一個八個月大的小孩,現在已經六歲了,原告帶回來養 ,戶籍也在原告住的地方,車子就是計程車,沒有股票,存 款只有十來萬元。
㈣原告所提八萬元售車契約所記載新引擎號碼,車牌號碼000-0 000之「國瑞白、出廠年月2014年12月、排氣量1987」汽車 即為原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原告主張車內設備損失二萬六千 九百八十元與原告另主張之系爭汽車車價損失十二萬元並未 重複,設備是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車子裡面的空車燈、 倒車攝影頭,估價車子時根本沒有在算這些設備,而且已經 撞壞掉也不可能算在裡面。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除一百一 十年四月七日自醫院返家外,同年四月十日部分是去祭祖, 原告沒有車子,同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去取系爭汽車,必須要 包計程車過去,其他就是回父母家探視父母,這些車資跟就 醫沒有關係,但車子撞壞沒有代步工具。
三、證據:提出民事求償項目表一件、車內器材毀損項目一件、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數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每日營收表一件、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一件、薪資表影本 一件、繳款單影本一件、勞動部一○八年十至十二月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一一○年三至四月 保險費計算表影本一件、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 二件及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全 卷,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 ,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查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 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就車內行車儀器等損失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系爭汽車買 賣價值損失十二萬元部分一併列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 序,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原告因此車 禍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右眼充血之傷害而遭受損害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民事求償項目表一件、車內器材毀損項 目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數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每日營收表一件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一件、薪 資表影本一件、繳款單影本一件、勞動部一○八年十至十二 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一一○年 三至四月保險費計算表影本一件、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影本二件及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全卷刑事全 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應屬適當,交通費部分則以二 百三十五元為適當,另請求工作損失七萬三千五百元則屬無 據,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百八十元,



已據其提出前揭相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參本院附 民卷第四十一頁),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 ㈡交通費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相 關乘車證明為證(參附民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惟除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所支出交通費二百三十五元外,其餘支 出之交通費部分,與原告就醫並無相關,難認為本件車禍必 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 費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於二百三十五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每 日營收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然 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固然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疑頸部拉傷」之傷害,但「醫師 囑言欄」僅記載:「於二○二一年四月七日至急診就診。宜 門診追蹤治療。」(參附民卷第四十一頁),並未記載所受 傷害有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就二十一天無法工作 ,並未舉證證明,另依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二件之 內容,系爭汽車顯係並未修繕即以事故車出售,並不存在系 爭汽車修繕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損失七萬三千五百元,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六千元部分,審酌兩造 下列情狀應屬適當:
㈠原告陳稱學歷高中畢業,現在是開計程車,一個月收入扣掉 成本大概三萬多元,家裡有父親留下的房子,父親去年過世 ,母親失智,有結婚有太太跟二個小孩,小孩一個三十歲, 一個二十七歲,妻子的弟弟五年前過世留下一個八個月大的 小孩,現在已經六歲,原告帶回來養,戶籍也在原告住的地 方,車子就是計程車,沒有股票,存款只有十來萬元,經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除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房 地,尚領有少許股利,其他大致相符。
㈡被告前於刑事庭陳稱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兩萬元出頭 ,不用撫養他人,賠償金額僅能負擔一萬多元(參本院一一 ○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經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內容顯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資料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判刑,於本件無意和解甚至不到庭, 欠缺解決問題之合理態度。
㈢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意和解甚至不 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六千元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就車內行車儀器等損失二萬六千九百八十 元、系爭汽車買賣價值損失十二萬元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程序主張顯不合法,無從准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式:880+235+66,000=67, 115),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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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