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呂明憲
吳昶毅
陳姵璇
張天耀
廖子豪
被 告 陳昭男(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王敏慧(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王澄宇(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列、第二十八列、第三十列,第二頁第五列、第九列、第十一列、第十二列、第十四列,第三頁第十三列、第十四列,關於「被繼承人王純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王純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