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九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浩雄
訴訟代理人 田家豪
劉俐君
被 告 林文祥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438,274元,因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上限為20萬元,故原告仍受有支 出修理費238,274元之損害。又被告捷森公司為甲○○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8, 2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辯稱:之前國泰產險公司曾起訴請求伊賠償,伊與 國泰產險公司有調解成立,因旅遊業沒有起色,伊目前尚未
付款給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現在又來對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捷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7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 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直行 ,行經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口時,系爭A車前車 頭與同路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B車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系爭B車前車頭再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及碰撞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後車尾;被告甲○○ 係被告捷森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明「我(即甲○○)願負責賠 償B、C、D車車損維修費」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觀諸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系爭A車之車身上多處標示「JASON TRAVEL捷 森旅遊訂車專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被告捷森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捷森公司之受 僱人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為438,274元,因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上限為20萬元,故原告尚受有支出修理費238,274元之損害等語,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記載系爭B車投保丁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20萬元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27至137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111年8月8日函覆稱:BBC-3669號BENZ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14日進入該公司南港服務廠維修,維修工資114,990元、零件302,414元、稅金20,870元,共計438,274元,保險公司支付20萬元,車主自付238,274元,車主自付之238,274元,依比例區分工資含稅為65,642元、零件含稅為172,63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屬實。再查,國泰產險公司曾於110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理賠之系爭B車修理費20萬元,嗣於110年3月29日以分期給付共13萬元調解成立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國泰產險公司僅係就其保險理賠之系爭B 車修理費 20萬元部分與被告甲○○成立調解,原告自仍得就其自付之系 爭B車修理費238,274元部分對被告起訴請求。又查,原告所
有系爭B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38,274元 ,其中由原告自付之238,274元,係包括工資65,642元、零 件172,63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 3月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7日止,已使用2年4個 月,據此,系爭B車原告自付之修理費238,274元其中零件17 2,632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0,28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65,642元,原告就其自付修理費238,274元 部分,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25,9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3701 172632×0.369=63701 108931 000000-00000=108931 二 40196 108931×0.369=40196 68735 000000-00000=68735 三 8454 68735×0.369×4/12=8454 60281 00000-0000=60281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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