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40號
原 告 楊庭瑄
訴訟代理人 盧智仁
被 告 謝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331巷口欲往對向車道迴轉,因迴轉不成欲倒車進行二次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倒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迴轉,適原告乘坐訴外人劉育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劉育豪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深度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尚衍生左膝下腿外創巨大血腫,部分組織壞死,逐次清創,癒合遲延等後遺症,有龍昌診所、安一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稱劉育豪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惟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此為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被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劉育豪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稱原告應承擔1/2劉育豪之過失責任,惟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縱劉育豪就侵權行為事實亦有過失,然原告與劉育豪僅為同學,且劉育豪亦有駕駛執照,原告以劉育豪為使用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原告過失之具體事證,其主張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1,234元:⒈110年1月14日急診醫藥費2,084元、⒉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基隆安一診所醫藥費1,750元、⒊110年1月25日至今,於私人中醫看診58,500元、⒋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日板橋龍昌診所醫藥費5,400元、⒌除疤藥膏費用28,500元:原告因左膝下腿外創巨大血腫,部分組織壞死,逐次清創,癒合遲延等後遺症,有台北長庚、龍昌診所、安一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可認定,原告以除疤藥膏治療,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應屬合理且必要、⒍後續除疤手術費用45,000元:經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估價,共計3個療程,預計八月就診。原告為年輕女性,受傷部位仍留有大面積色素沉澱,恐影響外觀甚鉅,後續尚需接受淨膚雷射治療,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屬合理且必要;㈡衍生費用152,885元:⒈就醫車資60,300元:110年1月16日瑞芳-台北長庚來回車資2,500元、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瑞芳-基隆安一診所,來回11趟車資11,000元、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日瑞芳-板橋龍昌診所,來回26趟車資46,800元,共計60,300元;⒉營養品費用92,505元:原告購買如酵母鍺、Q10,係為嚴重創傷者之特殊補養,如SOD、植物性蛋白素、益生菌、維他命、B群、鈣片、維生素C及硒酵母,可加速傷口癒合,原告為治療部分組織壞死,癒合遲延等後遺症之營養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應屬合理必要;㈢專人陪同就診之看護費用99,856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在家休養期間需長時間臥床,腿部肌肉深度挫傷致行動不便,需照護,依當時最低薪資為每小時158元計算,每日1,264元,需專人陪同往返就診,是請求就診期間11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日共計79日之專人陪同看護費用,合理且必要;㈣精神慰撫金106,025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凡事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經多次調解態度消極,無誠意和解,使原告除歷經身體創傷外還需多次出庭。原告所受深度擦挫傷縱已於外院治療,仍無法回復,所費甚多,受傷位置明顯可見,原告身為女性之皮膚大面積留有疤痕,影響鉅大,後續仍須承受多次醫療手術,造成生活不便與心理影響巨大,被告稱僅6,000元,嚴重偏離常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對於台北長庚醫院850元、基隆安一診所1,650元、板橋龍昌診所5,400元之醫療費皆無意見。中醫看診58,500元無任何單據佐證,除疤藥膏28,500元是否確有使用之必要,未舉證。後續除疤費用,有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單據,惟原告疤痕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且除疤手術目的在淡化傷痕,方法甚多,不一定非使用昂貴之雷射方法不可,是否確有必要,不無疑義,且未支出此筆費用,車資費用60,300元,原告事故之傷勢回診是否確有必要,是否僅限搭乘計程車輛或需期間性之車輛租賃,均未見其舉證,難認有必要。營養品費用92,505元,原告系爭傷勢為挫擦傷,依社會通念評斷應不致衍生此費用,與其傷勢有何關連,是否確有使用之必要。陪同人看護費用99,856元,原告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醫囑並未載明傷勢需專人看護。精神慰撫金106,025元,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現年32歲,尚需扶養雙親,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應以6,000元為宜。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與劉育豪為系爭車禍皆有肇事責任,被告與劉育豪各應負擔1/2之責任。又因原告係搭乘劉育豪騎乘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劉育豪係其使用人,原告應與劉育豪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被告僅在1/2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與劉育豪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僅在1/2之範圍內,逾此範圍者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及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被告因過失駕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6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原告是否應承擔訴外人 劉育豪之騎乘過失?
1.醫療費141,234元之請求:關於原告所提台北長庚醫院850元 (原告請求2,084元,但已部分退費,就已退費部分,不得請 請求)、基隆安一診所1,650元(原告主張1,750元,但依單據 計算僅為1,650元,其餘無據部分,不得請求)、板橋龍昌診 所5,400元之醫療費,原告已提出相關的收據,被告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採取。至於原告其餘所請求項目 ,依原告所提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 安一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頁)、台北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均無明確醫囑或鑑定認為有於 私人中醫診所(原告亦未提出就醫收據)就醫或使用除疤藥膏 之必要,是即使原告提出除疤藥膏收據(本院卷第121頁) ,亦不能支持原告此部分的請求,而無可採取。又原告雖提
出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意見(本院卷第183頁)請求45,00 0元,但其上僅為建議可接受淨膚雷射治療三個療程,並未 明確說明施作治療的必要性,且其所述病名中,左手手肘、 左腳膝蓋及小腿,與系爭傷害發生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95頁),僅載明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之記戴不完全一致,是亦不得依上述不相一致的建議(非診 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以上,原告可 採取的請求計為7,900元(850+1,650+5,400=7,900)。 2.衍生費用152,885元、看護費用99,856元之請求:原告雖提 出計程車車資(本院卷第123頁)、營養品發票(本院卷第1 23-125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31-133頁)、系 爭傷害照片(本院卷第139-145頁),但依原告所提的上述3 份診斷證明書或整形外科之意見,均無需要搭乘計程車、需 要看護陪同看病及需要保養品的醫囑或鑑定意見,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採取。
3.精神慰撫金106,025元之請求: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 ,審酌被告本件的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經多次治療 等及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 請求以6萬元為宜。
4.原告應承擔劉育豪之過失責任:查,倘共同為損害之原因, 因共同加害人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既利用 徐進興等人之遊艇以擴大其活動,則其責任範圍理應隨之擴 大,易言之,使用人之過失即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參照本 院73年台上字第3301號判例),共同加害人於此範圍亦可免 賠償責任,則被害人另從使用人處受償部分是否須再扣除, 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於酌定與有過失時,倘不予斟酌其使 用人之過失,無異使加害人承擔其使用人即另一加害人之過 失,難謂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肯認使 用者過失可視同被害人過失,且未以使用者在選任被使用者 有過失為適用前提,及參考民法第224條的精神及原則,原 告主張僅單純乘坐有駕照之劉育豪之機車,原告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尚有誤 會,而難採取。經審酌被告有迴轉不過再倒車的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8成的過失責任。
5.經加計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54,320元[(7,900+60,000)×
0.8=54,32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 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 分的請求,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 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本院上述說明,故不詳論。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於主文一併確定雙方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