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慧珍
林泫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慧珍、林泫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泫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慧珍先後簽發附表二之本票2紙
,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6號、第13327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均已確定。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泫茗,顯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
致原告債權陷入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以
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慧珍名下只有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動產
。被告李慧珍曾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現欠30,000元未清
償。另筆300,000元帳款係被告李慧珍之男友高柏祥與本件
原告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用不正當手段騙伊簽發本
票。被告李慧珍因向被告林泫茗借款,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先
信託登記給被告林泫茗,之後再過戶給被告林泫茗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
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
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被告李慧珍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使
用,嗣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6
號、第133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已確定。李慧珍對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6號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訴,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
告對李慧珍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李慧珍於110
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泫
茗,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林泫茗管理、處分受託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受益人為委託人即李慧珍,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11年4月1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4795號函附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卷第81-90頁)。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李慧珍之債權人即原
告無法對如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
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亦堪認定。至被告李慧珍雖以證人
高柏祥證稱:伊有欠原告300,000元,但109年6月6日本票與
李慧珍沒有關係等語,而抗辯其未積欠原告300,000元之債
務云云,然李慧珍係於原告要求後在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簽名,以其與高柏祥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之關係,
並曾簽發本票予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觀之,當知於本票發票人
簽名欄簽名須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且此部分經李慧珍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是李慧珍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泫茗固辯稱我母親即被告李慧珍向我借
錢,先信託給我,之後再辦過戶給我,因為我的小孩有辦補
助,如果我名下有財產的話沒有辦法辦補助等語(卷第206
頁),惟被告林泫茗迄未提出關於借貸關係之證明,且核諸
前揭說明,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亦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其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
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泫茗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並請求被告李慧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因
李慧珍現非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塗銷登記之可能,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信託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建信字第00413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桂林路242巷107弄2號2樓)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TH321440 109年5月6日 150,000元 未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7號裁定 2 TY0000000 109年6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