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47號
TPEV,111,北簡,314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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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朱勝利
被 告 李兆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事訴外人林柏維在一個投資說明會認識 被告,被告自稱在奧美集團從事全球投資業務,並提出集團 簡介,佯稱投資人需全權授權奧美集團操作外匯交易,每日 可上網查知當日盈虧情形,並遞交其於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名片做為聯絡之用。原告考慮後認有獲利可能, 決定投資奧美集團之外匯操作,恰巧林柏維要加碼投資,原 告即委託林柏維於108年8月20日在咖啡店一併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99,000元,取得被告與奧美集團成員訴外人劉宗翰共同 簽收收據1紙。之後原告再加碼,補足投資款至美金5000元 。原告曾於109年2月17日出金獲利美金197元。奧美集團嗣 發生問題停止出金,原告只能同意將奧美投資期間之本利, 轉到歐利外匯交易商繼續進行操作,原告陸續於109年3月14 日、同年4月21日在歐利提領美金319元、236元,又於同年4 月27日將存在奧美集團之結餘美金204元轉至歐利辦理出金 ,共提取美金956元。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欲再提領,竟遭 歐利集團拒絕出金,歐利帳號遭停用,原告在網路上搜尋, 赫然發現奧美集團或歐利集團假冒交易商非法吸金詐騙  ,原告始知遭被告、劉宗翰詐騙,損失金額新臺幣113,232 元。被告係奧美集團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成員,有執行奧美集 團吸金事務,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奧美集團無預警停止出金,原告遭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4月間接受劉宗翰邀約前往大直維多 利亞酒店參加奧美集團外匯投資說明會,會中奧美集團說明 其合法可受委託代為買賣國際八大貨幣,並委託印尼合法證 券商操盤,會議裡展示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



照、印尼衍生性商品執照、雅加達衍生產品執照等,也提出 奧美集團配合券商獲得監管單位的證書並經過ACCA東盟會計 師聯盟認證文件,及奧美集團全部資產有投保Allianz安聯 保險,可確保投資人之投資款與投資標的,且奧美集團獲得 ISO9001:2015認證,劉宗翰更提供網址讓投資人上網查詢相 關證書,被告上網查詢發現真有該等文件,加以劉宗翰說明 奧美集團提供投資者擁有個人MT4/MT5投資軟件的帳號,得 隨時自其投資轉件上查看投資盈虧狀況,並有權利隨時領出 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之全部或一部,遂於108年4月13日進行 第一筆美金5,000元之投資,後續於同年7月18日、12月28日 、12月31日加碼投資,總計投資金額達美金38,000元,至今 仍有高達新臺幣868,174元本金無法取回。被告僅是單純投 資人,以資金委託奧美集團進行外匯買賣,非奧美集團員工 。被告從未向原告提供名片。原告投資款新臺幣99,000元於 108年8月20日由林柏維轉交,該筆金錢當場是直接由劉宗翰 收受。奧美集團確實已將原告之投資款進行外匯代操、原告 並已獲利956美元,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並無遭奧美歐利詐 騙利用,而是代操外匯投資,完全與原告交付投資款之目的 相符,被告縱使有協助投資款項之轉交予劉宗翰,但該投資 款也如實全數由奧美進行投資,顯然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存在。被告非奧美集團及歐利外匯交易商之組織成員,亦非 在奧美集團從事招攬業務之人,更未與奧美集團成員實施共 同詐騙或涉犯銀行法第29條等不法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 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損失投資款新臺幣113,232元,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見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3頁) ,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 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委由其 同事林柏維第一次繳交奧美集團投資款新臺幣99,000元,被 告雖曾在108年8月20日收據之簽收人欄劉宗翰旁簽名(見士 林卷第65頁),然該投資款於同日已由劉宗翰轉交後隨即轉 入原告在奧美集團(PT OTM INDONESIA KAPITAL,簡稱OTM )開設之帳戶內,並經原告之同事林柏維回覆已以MT4投資 軟件查看確認無誤之事實,此有108年8月20日被告與劉宗翰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柏維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士林卷第131至135頁),可知原告之投資款經劉宗翰轉交 奧美集團後,均有轉入原告在奧美集團開立之投資帳戶內, 且原告能登入奧美集團網站查詢其投資及獲利情形,顯見劉 宗翰、被告均非原告投資款項之最後收益者。參以被告及其 他投資人陳稱曾由劉宗翰帶領,前往印尼參觀MIDTOU券商、 印尼證券交易所(ICDX)、印尼監管單位及奧美集團總部等 單位,其中更有投資人曾兩度前往參觀者(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以投資人前往實地參觀查證後,仍無法發現奧美



團所為交易有何與宣傳內容不符之處,自難僅以包括原告、 被告在內之投資人事後未能取回部分投資本金或獲利,即遽 認被告知悉奧美集團所為之交易有何不實,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為奧美集團之主要成員或曾主持說明會或擔任經營階層之 幹部要職,堪認被告非奧美集團之重要幹部。衡情,歷來不 乏投資人因曾投資獲利,進而認為投資方案可信,遂招攬親 友加入投資,觀之被告亦為投資人,不無可能因信賴投資獲 利可期,才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參以李兆文等人曾對劉宗翰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406號、23471號、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5566號、5567號、8568號偵查終 結,就劉宗翰、訴外人高立德、石硯林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罪部分提起公訴,同時認定「犯罪事實一、…投資人可 透過Metatrader 4交易平臺(下稱MT4)開立帳戶,以查閱 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外匯保證金 ,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 、4比例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OTM錢包…證據並所 犯法條…四、…即難…認定包含被告在內之在臺為該集團招攬 投資者之成員業已知悉該集團所為之交易有所不實。其次, 告訴人王嵐瑄、楊明青林家宇張家綾林雪芳陳宜婷張佳琪、另案告訴人朱勝利林柏維等均陳稱投資期間, 曾陸續提領獲利,且獲利金額不乏新臺幣上萬元、十餘萬元 者,更有告訴人於109年4月、5月間仍可出金取回獲利,堪 認奧美集團就投資人之投資確有回饋,更難推認被告等集團 在臺成員可確認該集團所為之交易有所不實、或為被告共同 詐欺犯行之認定。…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金額之行為。本件奧美集團宣傳投資方案時,固宣稱投 資美金1000、3000元,每月預期總收益6%至12%,投資美金5 000元,每月預期總收益8%至16%等,惟該集團僅宣稱可預期 之獲利,並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 罪之餘地。…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背信或 非法吸收存款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致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有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23471號、27367號、110年 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5566號、5567號



、856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原告 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與侵害行 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損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 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13,232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11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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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