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8號
原 告 邱雲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財物損害部分之訴;並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 含財物損害部分。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財物損害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未 表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利率若干,其聲明不符合明確一定,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財物損害部分之訴或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 交通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無法工作天數之診斷證明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