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丹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寶丹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惟查,被告陳寶丹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 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