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3號
聲 請 人 高梓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澤、陳月雪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月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高梓柔起訴狀中除以魏志澤為被告外,尚列 「陳月雪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該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付之 闕如,本院更無從確定被告「陳月雪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