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11號
TPEV,111,北簡,1511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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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原 告 周文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告至起訴時止所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之具體金額;㈢按上開積欠金額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價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此部分價額為低者,則以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或鑑價金額為準)合併計算後,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 確特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周文華周文琪雖起訴請求被告陳裕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差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125,000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自111年10月8日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給付違約金38,341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667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欠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暨前述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欠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費用為準。然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1日前之租金,其原因事實為何?又原告未表明被告積欠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特定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萬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即300萬元為低者,則以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或鑑價金額為準),與被告所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1,88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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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