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661號
TPEV,111,北簡,1466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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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61號
原 告 林荷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兆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1年 7月12日合法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 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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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