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656號
TPEV,111,北簡,1465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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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
原 告 陳仲雄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受讓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資料(非委任書)到院,並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陳仲雄主張訴外人白阿滿因委由其處理白金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而將對被告陳敏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惟未提出其受讓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資料(非委任書),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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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