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422號
TPEV,111,北簡,1442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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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高雄市大樹區戶籍地址,如需親 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聲請本院移送至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等 情,此亦有被告併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 行訴訟時,自以在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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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