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林孟賢
胡美華
林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孟賢於92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胡美華、林興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8筆, 計新臺幣224,62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孟賢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 希望分期清償等語,做為答辯。
五、被告胡美華、林興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林孟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1年10月31日審理中 表明不予爭執;被告胡美華、林興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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