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 告 陳奕全(原名陳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奕全(原名陳杞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 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累積消費記帳三 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中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為消費款、 七百七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借款部分至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止,尚欠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
告所提書狀,如被告對於本件債權金額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本金的部分起訴狀附表的計息本金均有載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完全沒有逃避債務之意,反堅忍多重重症病 想治好以還清所有債務。被告朋友建議被告誠懇與原告協議 只還本金不還利息,因即使被告身體痊癒也只能做到這樣。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嗣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信用卡部分之費用三百元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沒有逃避債務之 意,想治好多重重症病以還清所有債務,然即使身體痊癒也 只能做到只還本金不還利息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
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9,668 38,890 20 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71,491 71,491 5.99 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