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399號
TPEV,111,北簡,1339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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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9號
原 告 劉明築
被 告 王君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何 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9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2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君皓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 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綽號「昇鴻」、「 胖子」、「漫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王 君皓依「昇鴻」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交與「漫漫」更改密碼後,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交與「漫漫」,再 向「胖子」領取約定之報酬。嗣於同年5月間,介紹與其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何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 ,000元或每領10萬元可抽取3,000元不等報酬之代價,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何亨向被告王君皓領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金額領出 ,併再同提款卡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稱為「騰碩視頻」之 「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被告王君皓以謀利。嗣 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被告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含匯款每筆30元共 為400,119元,但僅請求4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 訴聲明嗣已撤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經核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確認 在卷(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經核與調閱之卷證資料及原告 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已於庭前表 示不願到場,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述事實,致侵害其權利、受有40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帳戶 交易 日期 交易 時間 交易 金額 詐騙手法 提款 日期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址 提款 地點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4044 49,989元 為婕洛妮絲美妝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原告,稱因出貨錯誤,銀行客服人員會電聯協助匯款 0000000 215759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2 0000000 215918 3萬元 3 0000000 214222 49,988元 0000000 220015 2萬元 4 0000000 220138 2萬元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2936 49,987元 0000000 214040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6 0000000 213121 49,985元 7 0000000 213548 49,986元 0000000 214202 10萬元 8 0000000 213719 49,988元 0000000 000127 99,900元 9 0000000 220647 99,986元 0000000 000847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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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