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礽芳
林許月嬌
林礽城
林礽芬
林佳靜
林佳蓉
林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永燈之遺產,核屬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被繼承人林永燈死亡 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礽芳、林許月嬌、林礽城、林礽 芬、林佳靜、林佳蓉、林礽樺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新莊 區及桃園地區,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