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被 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88%計算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 告自97年3月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8 8,74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