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劉佳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借款1),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機動計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再於1 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下稱借款2),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1.845%),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其中借款1尚積欠本金46,088元、借款2尚積 欠本金90,001元,合計136,08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借據條款、申請 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100,000元 46,088元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 自111年10月30日起 至112年1月29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2 借據 100,000元 90,001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26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 自111年10月26日起 至112年1月25日止 合計 136,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