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202號
TPEV,111,北簡,13202,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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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俐穎(原名: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宜。惟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之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



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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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