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林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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