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林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99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653782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繳納保險費 、罰單及行政管理費,詎結算至111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保 險費新臺幣(下同)2,132元、罰單1,300元、行政管理費8,52 0元,合計11,952元,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帳卡、新店永安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 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約繳納保 險費、罰單、行政管理費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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