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138號
TPEV,111,北簡,1313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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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
原 告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于永生
被 告 曾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邀約原告出資20萬元投資酒
店,原告已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但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作實
質之投資,也無法就投資款項運用作合理之交代,避不見面
,後經尋獲,被告於110年12月5日簽署切結書1紙交原告收
執,被告承諾於111年3月10日前清償原告20萬元,詎屆期未
獲償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0元
合    計    2,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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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