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陳義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71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減縮不再 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1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週年利率14.3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33,97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