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030號
TPEV,111,北簡,1303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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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石宜慧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655元(其 中本金為92,649元)均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 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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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