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沈水銀(原姓名康沈水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35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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