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胡欣雅(原名胡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欣雅(原名胡達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二百 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