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興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放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於96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3,322元未為給付。依應行 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03,322元及自96年9月 2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6年7月1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347,752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