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蕭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 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3.88%計 算,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 ,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被告又於92年4月11日與訴外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借款期間自 萬通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無書面表示異 議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 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中國信託銀行行 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16 日止,尚積欠本金169,798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 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就其中 本金110,000元為部分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 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中國 信託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萬通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萬通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萬通銀行現金卡借款契約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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