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鎧旭(原名:李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被告至100年12月16日 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78,480元未清償,業經中信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 將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