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陳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善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 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2,6 85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循環利息,而原告就此部分僅 請求11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嗣訴外人中國信託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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