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黃秀玉
被 告 游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53元,及其中新臺幣56,274元自民
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15,879元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事
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
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月22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新臺幣(下同)56,274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15%
計算,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結欠本金115,879元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153元,及其中56,274元自96年4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15,879元自96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
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中借款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879元
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
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