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玄皇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太陽電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煌禮
訴訟代理人 江忠憲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玄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皇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 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SHARP M-SH-MX2314N彩色影印機乙台,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449元。租賃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自第2期後之租 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6款之約定,被告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震旦 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 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 前終止。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 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 而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 項、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60 期,每期租金為3,449元,被告除第2至5期,共4期之租金未 依約給付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6至60期,共55期之未 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4期租金及相當於55期租金之違約金共計203,491元 (計算式:3,449元×4期+3,449元×55期=203,491元)及其遲延 利息。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 被告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30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 黑白A4 500張/彩色A4 5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 每張0 .4元/彩色A4 每張4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 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給付計張費用。被告自第2期起 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 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租約 並依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期計張費用及相當於5 5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33,194元(計算式:16,694 元+300元×55期=33,194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3,4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3 ,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陳美智則以:伊那時候借名登記給別人,沒有人告訴伊 有租影印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自第2期起未付租金,迄今尚
欠原告震旦公司4期租金乙節,業據原告震旦公司提出系爭 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台中南和路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陳美智雖辯稱:伊那時候借名登 記給別人,沒有人告訴伊有租影印機云云,惟被告陳美智對 系爭租約上印文之真正並未予以否認,是其仍應依契約之內 容負契約責任,故被告陳美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 玄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玄皇公司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係111年6月6日(見 本院卷第41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 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期至第5期共4期即1 3,796元(計算式:3,449元×4期=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11年6月6日,故原告 震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為第6期中111年6月7日起至第60期 ,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 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期租 金之一倍價額,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 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 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 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 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6 期中111年6月7日起至第60期共54期又24日,以每期租金金 額之30/69計算,共計92,973元【計算式:(3,449元×54+3,4 49元×24/30)×30/69=9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 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震旦公司併請求加計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震旦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6,769元(計算式 :13,796元+92,973元=106,769元),及其中13,796元自111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第2期至第5期已到期未 繳交之計張費用16,694元乙節,業據原告震旦行公司提出系 爭租約、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南 和路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8頁、第21-29頁),被告陳美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玄皇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金儀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震旦行公司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玄皇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係111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 )。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 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2期至第5期即16,694元(計算 式:3,730元+8,254元+2,975元+1,435元+300元=16,6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 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 ,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00元(即計張費用1 期)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金儀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原告震旦行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6,994元(計算式 :16,694元+300元=16,994元),及其中16,694元自111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6,769元,暨其中13,796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4元,及其中16 ,694元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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