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664號
TPEV,111,北簡,1266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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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呂明憲
被 告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2日止
積欠新臺幣129,23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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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