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潘玉婷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東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潘玉婷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7,09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因玩手機遊戲「三國志-戰略版」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雪楓」之成年人,而加入「雪楓」暨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復於110年4月初,被告經「雪楓」於上開遊戲頻道詢問,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充作報酬,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起意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14分致電原告,佯稱其為訴外人婕洛妮斯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7,0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汶靜)後,再由「雪楓」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或依照「雪楓」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直接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依照「雪楓」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2號(統一超商百福店),持上開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得逞,並於領取贓款後,隨即依上游暨「雪楓」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雪楓」所指定之地點,由「雪楓」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俾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得從所領款項中抽取1.5%作為其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7,098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28、2125、2217、22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9、8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98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098元,及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