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被 告 黃淑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0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8元,及其中新臺幣15,393元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及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