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蘇麗蓉(原名蘇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麗蓉(原名蘇秀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由被 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國民現金貸款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七年三月十 五日止,尚欠本金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之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 一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