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423號
TPEV,111,北簡,1242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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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12月12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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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