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363號
TPEV,111,北簡,1236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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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董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年出廠、排氣量2,494CC、引擎 號碼2APH156146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 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負擔違規罰款。 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代墊車貸費用2萬6,920元、行政管理 費2,400元及罰款3,000元,共計3萬2,320元未繳納,前經原 告於111年8月13日以新店永安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二)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卡影本及系爭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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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