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 告 江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3元,及其中新臺幣84,743元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4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並分別於92年10月30日、92年10 月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另依
被告現金卡借款係於96年6月11日最後1次還款,信用卡毀諾 前之最後1次還款為96年5月11日,其後即未曾清償,雖原告 曾於111年4月聲請支付命令,但經駁回,依民法第132條規 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應認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免 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而有不公,雖為原告勝訴判決,仍一併 敘明,以求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