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337號
TPEV,111,北簡,1233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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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1元,及其中新臺幣48,222元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7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8年2月間、99年 2月間向原告貸款160,000元、11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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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