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郁婷
陳慕勤
被 告 陳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 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6月21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5,869元,利息20,090元 ,合計195,959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 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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