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295號
TPEV,111,北簡,1229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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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李宜靜
王盈之
被 告 李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05元,及其 中60,120元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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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