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江婉甄
被 告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陳維毅、林初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劉信維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毅、劉信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維毅因認廖冠誠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後 避不見面,被告劉信維則欲向廖冠誠催討債務,其等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晚間獲知廖冠誠之行蹤後,即與被告林初九及 訴外人袁柏暘、曾冠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訴外人袁柏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維毅、林初九,由訴外人曾冠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劉信維 ,同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 廖冠誠,因被告陳維毅先行發現廖冠誠,即與被告林初九下 車將廖冠誠強押至A車後座,分坐於廖冠誠左右,以防廖冠 誠逃脫,被告陳維毅並致電被告劉信維告知已尋獲廖冠誠, 指示渠等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瑤山宮」之2樓
,A車、B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陸續抵達,旋由被告陳維毅 搭住廖冠誠之後背,與被告林初九、訴外人袁柏暘、曾冠傑 及攜帶鋁棒之被告劉信維魚貫進入瑤山宮宿舍;被告主觀上 雖無致廖冠誠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告劉信維、林 初九長時間分持鋁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大面 積皮下組織出血鬱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由被告陳維毅提 供熱熔膠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視廖冠誠因身 體受創、多處瘀青而倒地痛苦翻滾、伸吟等情,仍由被告劉 信維、林初九分持鋁棒、熱溶膠條持續毆打廖冠誠四肢、躺 幹長達數小時,迄同日5時許,廖冠誠活動力已明顯下降, 無呼吸起伏,心跳微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 許,因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導致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 窒息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處被 告陳維毅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信維有期徒刑7年4月、被 告林初九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廖冠誠家屬依犯罪訴外人保護法申請法定撫養費及精神撫 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訴外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訴外人保 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信託管理,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被告 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初九則以:伊之前已經賠償300萬元,為何現在還要 賠償4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訴外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 署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68頁),且為被告林初九所不爭執,而 被告陳維毅、劉信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初九雖辯稱:之前已經賠償30 0萬元,為何現在還要賠償44萬元云云,惟查廖冠誠之家屬 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45,864元及本息,並於理由中敘
明:「原告(即廖冠誠之家屬)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 44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予扣除44萬元,以免陳 維毅、劉信維、林初九在上開44萬元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 之重複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5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未重複求償,是被告林初九前揭所辯, 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被告陳維毅、林初九部分自111年7月 30日起,被告劉信維部分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