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曾秋惠(原名曾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曾秋惠(原名曾筱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 ,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以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借款,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十七萬八千 七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 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申請 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 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 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 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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