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鄭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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