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